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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工傷保險處綜合治理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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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工傷保險處綜合治理總結

常德市工傷保險處201*年綜合治理

工作總結

201*年,在市委、市政府的領導下,在區(qū)片綜治部門的具體指導下,我處扎實抓好了綜治工作,保證了穩(wěn)定的社會環(huán)境和工作環(huán)境,確保了各項經辦工作開展順利。截止到11月底,全市新增參保單位321家,新增參保人數3.16萬人,完成全年任務158%;征收工傷保險基金1329.31萬元,完成年度任務的166%;支出基金1005.70萬元,基金滾存結余1303.68萬元。目前,全市工傷保險經辦工作能力增強,服務優(yōu)良,管理規(guī)范。今年,我處在綜合治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加強領導,健全制度

我處領導高度重視綜合治理工作,成立了以毛澤陸主任任組長、丁敬國書記任副組長的領導小組,制訂了工作制度,并將職責落實到人。

二、加強教育,提高認識

我處每月舉行一次綜合治理會議與政治思想學習活動,及時傳達上級會議精神,針對出現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并落實到人;每季度開展一次法制宣傳教育課,并對干部群眾比較薄弱的法律知識進行強化培訓,使人人都學法、懂法、知法,增強法律意識。

三、加強管理,鞏固成果

今年,針對老工傷職工上訪增多的現狀,我們加強了管理,對上訪的工傷職工熱情服務,正確解釋政策,排除了一切不穩(wěn)定因素,發(fā)現問題及時處理,營造了一個“熱情服務、群眾滿意”的良好氛圍,確保一方平安。

四、加強學習,提高素質

我處領導高度重視“創(chuàng)學”工作,將它作為改進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水平、激發(fā)干部活力的重要載體。我處黨組經過多次研究,制訂了“創(chuàng)學”工作方案,并強化了一系列的獎懲措施,促使我處干部職工端正態(tài)度學,保證了學習效果。一方面組織全處干部職工學習了《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書的決定》等一系列綜治方面的政策文件;另一方面大力加強了對干部職工的法制教育,組織全體人員參加了“五五普法”考試。今年來,通過開展“創(chuàng)學”活動,改進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作風,激發(fā)了干部的工作熱情。

總之,綜治工作是一項意義重大的長期工作,我處將一如既往抓好綜合治理工作,為全社會的穩(wěn)定作出應有的貢獻。

二00六年十二月

擴展閱讀:李某某訴常德市工傷保險處工傷保險給付案

李某某訴常德市工傷保險處工傷保險給付案(二)

一、法院判決書文號

常德市武陵區(qū)人民法院(201*)武行初字第46號

二、案情介紹

自《工傷保險條條例》實施以來,對于如何處理在交通事故中因公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各方爭論不休。部分省、市工傷保險部門規(guī)定工傷保險基金僅對人身損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承擔補充給付責任。此案為湖南省首例判決工傷職工可同時取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件。

201*年7月27日下午,常德九芝堂醫(yī)藥有限公司職工李長富駕車送貨后返回常德,在津市保河堤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已行右小腿截骨術。后常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達常勞工傷認字〔201*〕2153號《常德市工傷認定書》,認定李長富所受之傷為工傷;201*年5月,常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正式認定李長富構成傷殘第五級。但常德市工傷保險局根據湘勞社政字〔201*〕20號文件第五條第三項“獲得人身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之規(guī)定,以李長富已從交通事故責任人處獲得賠償為由,拒絕給予李長富工傷保險待遇。

在庭審過程中,黃磊石律師分析了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差異,指出20號文件的規(guī)定的錯誤之處在于以第三人的民事責任來沖抵行政管理管理部門應負的行政責任。

201*年9月30日,武陵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武刑初字第46號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三、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在庭審調查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工傷致殘以及原告已委托用人單位常德市九芝堂醫(yī)藥公司向被告提出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事實均予以了確認,但被告堅持以湘勞社政字〔201*〕20號文件(以下簡稱“20號文件”)第五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為由,拒絕給予原告應有待遇,因此20號文件的合理合法性就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

一、湘勞社政字〔201*〕20號文件第五條第三項內容與上位法抵觸,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4條對五、六級傷殘職工的待遇作出了明確的說明,但并沒有規(guī)定若傷殘職工從第三人處獲得了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工傷保險基金就只負有補足人身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部分的義務,而上述20號文件第五條第三項卻明確規(guī)定:“獲得人身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顯然,20號文件在《條例》的基礎上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增加了限制條件。那么,20號文件的上述規(guī)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首先,從法律效力等效而言,20號文件屬規(guī)章以下的“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范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guī)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一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往往將這些具體應用解釋和其它規(guī)范性文件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依據。這些具體應用解釋和規(guī)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對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規(guī)范意義上的約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適當的,在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時應承認其效力”。由此可見,與身為行政法規(guī)的《條例》不同,20號文件只有在滿足合法、有效、合理、適當等條件后,才能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適用20號文件前必須首先對20號文

件的效力作出評價,故那種僅僅以20號文件是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頒布為由,要求法院按照20號文件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的觀點是與法相悖的;同樣,那種僅僅以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20號文件的規(guī)定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行為合法有效的觀點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其次,《紀要》第二條規(guī)定:“應當按照立法法規(guī)定的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判斷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見情形有:……下位法限制或者剝奪上位法規(guī)定的權利,或者違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擴大上位法規(guī)定的權利范圍”,由此可見,在下位法擴大上位法規(guī)定的權利范圍情形里,除非違反了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否則,這種擴大就是有效的;但如果下位法限制或者剝奪了上位法規(guī)定的權利,則這種限制或者剝奪屬絕對無效。在本案中,20號文件規(guī)定:“獲得人身損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這就使得原告只能就低于《條例》所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可見上述規(guī)定的適用必將縮小原告可享受到的工傷待遇范圍,這一結果顯然屬于“下位法限制或者剝奪上位法規(guī)定的權利”的范疇,故依據《紀要》的規(guī)定,20號文件的上述內容無效,人民法院應以《條例》為依據處理本案。

此外,20號文件的規(guī)定橫蠻無理,缺乏起碼的公正性。如果說從工傷保險待遇中扣掉人身損害賠償部分是合理的,那么從人身損害賠償部分中扣掉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又有什么講不通的?20號文件的制訂者憑什么要求傷殘職工必須先向侵權第三人主張權利?難道“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就真的是顛不破的真理?

二、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性質、范圍不同,二者并行不悖,侵權人與被告應各自承擔自己的責任。

1、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性質不同。

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在工傷發(fā)生后應得的“待遇”,國家設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保證工傷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條例》第一條),因此,工傷保險待遇不具有“賠償”性質。只要客觀上發(fā)生了工傷事故,無論是第三人侵權還是受傷職工本人的過錯所致,受傷職工均有權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給予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既是被告的權力,也是被告不可推卸的義務。與此相反,人身損害賠償是侵權人對受害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對受害人的精神、身體、經濟損失的賠償,因此,人身損害賠償不是“待遇”,也不是“補償”。由此可見,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的性質完全不同,二者之間不具有替代性,20號文件的實質就是工傷保險管理部門企圖以第三人的民事責任來沖抵自己的行政責任。2、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范圍不同。

①傷殘補助金是勞動者工傷后應得的“補助”,而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是侵權人對受害人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未來收入減少作出的賠償;前者的計算標準是本人工資,后者的計算標準是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二者的計算口徑也不同。由此可見,傷殘補助金和殘疾賠償金是風馬牛不相及的二回事。

②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誤工費賠償、營養(yǎng)費賠償、扶養(yǎng)費賠償、護理費賠償等項目并不包含在工傷保險待基金支付范圍之內,20號文件憑什么要以這些項目下的賠償金額沖抵工傷保險待遇?

③就醫(yī)療費用而言,只有符合工傷保險治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治療費用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就假肢安裝、更換等費用而言,工傷保險向傷殘職工提供最基本的假肢的安裝費用。但是,沒有一條法律禁止工傷職工享受更好的醫(yī)療、安裝更好的假肢,因此,在侵權人無力賠償以及侵權人逃避責任致使傷殘職工無法全面受償的情況下,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傷殘職工地利益,我們完全可以把上述費用分成兩部分,即工傷保險待遇以內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外的部分由侵權人承擔。三、要求被告向原告全面給予工傷待遇,既不會使被告利益受損,也不會使原告獲得不

當得利。

首先,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人身價值。無論是《條例》中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所規(guī)定的賠償標準都不是對人的身體、器官的標價,它們都只是在當事人發(fā)生爭議時,國家規(guī)定的最低的賠償、補助標準。那種以原告獲得的賠償、補助總額超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為由,認定原告獲得了不當得利的觀點是一種漠視***的冷血之舉。其次,《條例》第8條規(guī)定:“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國家根據不同行業(yè)的工傷風險程度確行業(yè)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fā)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yè)內確定若干費率標準!笨梢姡瑖以诖_定工傷保險費率以及根據費率收取工商保險費時,并沒有將交通事故受害人從交通肇事人處應該獲得的賠償以及實際獲得的賠償程度考慮在內,那么,根據收支平衡的原則,這也就意味著國家在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時,并沒有將交通事故受害人應該獲得的賠償以及實際獲得的侵權賠償金額考慮在內。既然如此,那么被告這種在收費時不考慮人身損害賠償,在工傷職工主張權利時卻要求扣除人身損害賠償部分的作法,必將導致工傷基金收大于支的結果,因此,20號文件的規(guī)定不僅違背了收支平衡的原則,而且會導致被告獲得不當得利。

四、原告實際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遠遠低于其應得數額,因此,被告全面給予原告工傷保險待遇并不會導致原告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湘鼎司鑒〔201*〕法醫(yī)鑒字第356號司法鑒定書,原告已構成六級傷殘,且原告尚需撫養(yǎng)5歲的女兒一名、贍養(yǎng)64歲母親一人,故依據《解釋》之規(guī)定,即使不考慮醫(yī)療費、假肢安裝費用等,被告至少也應向原告支付殘疾賠償金105046.1元(10504.67元/年×50%×20年)、扶養(yǎng)費59227元(8169.3元/年×50%×1/2×13年=26550元;8169.3元/年×50%×1/2×16=32677元)、誤工費3750元(775元/月×5個月=3875元)、護理費2100元(30元/天×70天=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總計17.2萬多元,但原告實際只獲賠17萬元,也就是說,侵權第三人的實際賠償僅相當于殘疾賠償金、扶養(yǎng)費之和,侵權第三人并沒有就原告的假肢安裝更新費用、醫(yī)療費用、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作出賠償,故本案根本不可能存在重復給付假肢安裝更新費用、醫(yī)療費用的問題,原告的不當得利也就無從談起。

五、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五級傷殘職可享受相當于16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三十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yè)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124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75元/月*16個月=12400元),并有權要求被告依法承擔醫(yī)療費用、假肢安裝更新費用。

綜上所述,被告所依據的20號文件違法無效,原告原告有權享受全面的工傷待遇,故懇請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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