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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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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訴訟代理合同糾紛

民事起訴狀

原告, 徐書洲 ,性別: 男,出生年月:1954年11月23日,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同安小區(qū)6-1-101室 電話:13995399670

被告(1):姓名:陳繼勝,性別:男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業(yè)律師事務所 電話(本站隆重推薦好范 文網(wǎng):WWwww.weilaioem.com):13995099067

被告(2):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興業(yè)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電話:0951-6011966

案由:訴訟代理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要求被告陳繼勝返還財產(chǎn)保證金15000元;

2、要求被告陳繼勝返還額外收取的1000元

3、要求被告興業(yè)律師事務所返還訴訟代理費3000元

4、要求被告共同承擔精神損失費3000元

5、要求被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徐書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年6月7日與被告興業(yè)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刑事辯護委托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興業(yè)律師事務所指派該所律師陳繼勝作為原告的辯護人。

在取保候?qū)徠陂g,第一被告陳繼勝向徐書洲之子索要15000元作為取保候?qū)彽谋WC金。但原告經(jīng)調(diào)查得知,取保候?qū)彽姆绞綄嶋H上為人保而非財產(chǎn)保證。與此同時,被告陳繼勝又以辦案需要為由,又向徐書洲之子索要1000元。在一審結(jié)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繼勝詢問各種費用去向,卻被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甚至辱罵,給本人精神造成嚴重損害。另外第二被告興業(yè)律師事務所用人不當,應對此承擔責任,F(xiàn)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陳繼勝返還財產(chǎn)保證金15000元,返還額外收取的1000元,被告興業(yè)律師事務所返還訴訟代理費3000費, 被告共同承擔精神損失費500元。

此致

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起訴人:徐書洲

201*年11 月12 日

附:本訴狀副本2份

第二篇:從合同效力看商品房銷售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

上訴人泰隆公司與上訴人中盛公司商品房銷售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皖民四終字第0014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君悅大廈b幢16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炯,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華德,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黃山市屯溪區(qū)齊云大道288號。

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明繼,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曉農(nóng),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簡稱泰隆公司)與上訴人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中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前由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年7月7日作出(201*)黃中法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年12月21日作出(201*)皖民四終字第0077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年8月2日作出(201*)黃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泰隆公司、中盛公司仍不服,再次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炯、程華德,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明繼、汪曉農(nóng)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查明:中盛公司(甲方)與泰隆公司(乙方)于201*年3月8日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1、乙方為甲方提供黃山國際旅游禮品城項目營銷策劃及代理商品房銷售。合同期間,該物業(yè)售出每一套單位,甲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給乙方代理銷售傭金與溢價傭金;2、合同期限為22個月,自201*年2月18日至20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7天之內(nèi),如甲方或乙方書面提出終止合同則按合同終止條款處理;3、商品房的銷售基價由甲方確定,乙方可根據(jù)市場銷售情況征得甲方簽章認可后,靈活浮動。甲方所提供的委托物業(yè)清單即銷售價格表為合同的附件一;4、繳納首期款并簽署購房合同后,客戶辦理完成按揭手續(xù),即視為乙方已完成了該銷售行為,但乙方必須協(xié)助甲方辦理完成產(chǎn)權證;5、雙方在該物業(yè)開發(fā)每期,各銷售階段均以甲方提供的委托物業(yè)清單為衡量標準結(jié)算代理費用。(1)商業(yè)物業(yè)銷售傭金:201*年2月18日至201*年12月31日的銷售傭金已于201*年2月7日進行結(jié)算,此次結(jié)算標準,按銷售返租折扣前的5.6%計算,201*年2月7日對已銷售未結(jié)算的銷售傭金和以后銷售傭金結(jié)算標準,按銷售返租折扣后的6.5%計算(詳見附件七)。(2)溢價傭金:從合同生效之日起,以雙方確認的附件委托物業(yè)清單中的單價為依據(jù),乙方銷售的每個鋪位單價超過附件中的銷售單價時,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積為溢價,銷售單價以返租前的成交單價為準。在計算溢價部分,乙方不得在溢價中再提取6.5%的傭金。溢價所得部分,雙方按以下方式分配:溢價在單價500元之內(nèi)甲方70%,乙方30%進行分配;溢價超

過單價500元以上部分甲方65%,乙方35%進行分配等。

201*年1月4日,泰隆公司向中盛公司發(fā)函,以代理期限到期、雙方未達成新的協(xié)議為由提出終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按上述合同結(jié)算傭金與溢價傭金。中盛公司于201*年1月4日收到該函件。201*年3月25日,泰隆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尚欠銷售傭金、溢價傭金、所沒收的定金、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共437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訴,請求確認該公司與泰隆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傭金標準和溢價傭金的約定無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還已付的代理傭金3941787元、承擔反訴費用。

201*年3月25日,一審法院組織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進行對賬,雙方確認:(1)泰隆公司銷售的房款總額:中盛公司確定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認可該數(shù)字,同時認為中盛公司在統(tǒng)計時遺漏了五套商鋪,該五套商鋪的房款為17201*9元。中盛公司對該五套商鋪的意見為:b714號房,業(yè)主于201*年12月份付定金2萬元,房款首付時間是201*年3月份;b716號房,業(yè)主于201*年12月付定金2萬元,該商鋪于201*年1月份前退定金;b806號房,業(yè)主于201*年1月支付房款;e502號房,中盛公司于201*年2月18日前已銷售;e823號房,業(yè)主于201*年12月份前退房。因雙方合同期間為201*年2月18日至201*年12月31日,泰隆公司已于201*年1月4日發(fā)函終止合同;當時合同約定,客戶簽署購房合同、繳納首期房款,并辦理完成按揭手續(xù)后,才視為泰隆公司完成了該銷售行為。而以上五套爭議商鋪均不符合約定,不能視為泰隆公司已完成了銷售行為,因此不能結(jié)算傭金。(2)更名費:泰隆公司主張數(shù)額為32500元,中盛公司認可27500元,泰隆公司認可27500元。

(3)違約罰沒定金:泰隆公司主張數(shù)額為30815元,中盛公司認可30715元,泰隆公司認可30715元。(4)代墊費用:泰隆公司主張代墊費用為550751元,中盛公司認可該費用確實已發(fā)生,可在支付泰隆公司的總款項數(shù)額時予以扣除,泰隆公司對此予以認可。(5)泰隆公司從中盛公司已領取款項數(shù)額:中盛公司主張?zhí)┞」绢I取5160391元,替泰隆公司代為支付徐海燕等人傭金188487元。泰隆公司認可已領取5160391元,不認可代為支付徐海燕等人傭金188487元,且同時表明,在此以前,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對以上數(shù)額有不同陳述的,以本次對賬的數(shù)額為準。201*年6月15日,一審法院組織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再次進行了對賬,雙方確認:(1)《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中盛公司承擔的廣告費、辦公費、招待費、推廣費等已由中盛公司承擔,與泰隆公司無關。(2)代墊費用550751元由中盛公司承擔,系泰隆公司墊付。該費用涉及的所有票據(jù)均存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對該費用已認可并已經(jīng)另外支付,該費用與泰隆公司已領取的5160391元無關。(3)泰隆公司認為《委托代理合同》中銷售傭金、溢價傭金里包含策劃費;中盛公司認為《委托代理合同》中銷售傭金、溢價傭金均為銷售代理傭金,不含策劃費,中盛公司為配合泰隆公司銷售,已支付策劃及相關費用1294009.27元,與泰隆公司已領取的銷售代理傭金5160391元無關。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泰隆公司銷售的房款總額為117244968元、更名費為27500元、違約罰沒定金為30715元、泰隆公司從中盛公司已領取516039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關于傭金標準、溢價傭金及罰沒定金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受托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機構(gòu)在代理銷售商品房時,不得收取傭金以外的其他費用。《中國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執(zhí)業(yè)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機構(gòu)收取傭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國家計委、建設部發(fā)布的《關于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規(guī)定,實行獨家代理的,收費標準不得超過成交價的3%。本案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傭金的約定超出了國家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擾亂了正常的房地產(chǎn)市場交易秩序,超出部分應依法認定無效。合同雙方對溢價傭金部

分的約定因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條款。綜上所述,泰隆公司所銷售的房款總額為117244968元,傭金標準應以3%計算,銷售房屋代理傭金為3517349.04元(中盛公司實際已多付1643041.96元),泰隆公司從中盛公司已領取款項為5160391元,已遠遠超過其應得的傭金,因此泰隆公司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銷售傭金、溢價傭金、所沒收的定金、違約金等及代墊費用437萬元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因中盛公司按國家計委、建設部《關于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收費的通知》規(guī)定多支付給泰隆公司的1643041.96元屬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還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應依法收繳。據(jù)此,案經(jīng)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

(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七)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1、駁回泰隆公司的訴訟請求;2、駁回中盛公司的反訴請求;3、泰隆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繳。一審本訴受理費4176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6760元,由泰隆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19167元,由中盛公司負擔。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對上述判決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

泰隆公司上訴稱:1、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關傭金和溢價傭金的約定并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時應以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為依據(jù),不能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據(j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屬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關于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收費的通知》屬部門規(guī)章,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合同無效的依據(jù)。而且,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銷售傭金包含宣傳策劃費用和分銷點傭金,在扣除宣傳策劃費用和分銷點傭金以后,泰隆公司實際所得的銷售傭金比例并未違反相關部門規(guī)章及地方性法規(guī)的規(guī)定。

2、泰隆公司一審時共提供了十組證據(jù),其中本訴證據(jù)五組,反訴證據(jù)五組。一審判決中對泰隆公司提供的五組反訴證據(jù)未進行審查認定,必定會影響到本案的正確判決。這些證據(jù)是:《黃山國際旅游禮品城全案策劃合同》、泰隆公司制作的黃山國際旅游禮品城項目策劃畫冊2本及光盤l張、6份《銷售代理協(xié)議》、相關的借支單據(jù),證明泰隆公司為中盛公司提供了包括宣傳、策劃、代理銷售等服務,中盛公司支付的銷售傭金中包含部分策劃費、廣告費。

3、五間商鋪的銷售價款17201*9元應作為泰隆公司完成的銷售任務,因為該五間商鋪的銷售情況完全符合雙方關于泰隆公司已完成銷售任務的約定。4、一審法院認定泰隆公司依法收取的房屋銷售傭金1643041.96元為非法利益并在判決書中直接予以收繳,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

針對泰隆公司的上訴,中盛公司答辯稱:1、中盛公司與泰隆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關于傭金提取比例及溢價傭金的約定是安徽省政府指導價的4-6倍,顯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2、一審法院對本訴與反訴的證據(jù),均進行了舉證質(zhì)證,不存在遺漏證據(jù)問題。泰隆公司所稱的策劃費不包含在該公司的訴請中,對所銷售的房屋進行營銷策劃是泰隆公司在受托銷售房屋過程中應盡的義務,且營銷策劃費用中盛公司已經(jīng)承擔。

3、一審法院多次組織雙方核對泰隆公司銷售的房款總額,經(jīng)雙方確認無異議的數(shù)額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認為應計入其銷售房款的五間商鋪,均不在《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計算傭金的范圍之內(nèi),不能作為泰隆公司完成的銷售任務計入銷售總額。

中盛公司上訴稱:1、泰隆公司房屋代理傭金標準應當為1.5%,而不是3%。國家計委、建設部發(fā)布的《關于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規(guī)定的獨家代理收費標準3%是全國范圍內(nèi)的最高限標準,各省可以制定當?shù)鼐唧w執(zhí)行的收費標準。安徽省物價局、建設廳于201*年制定的《關于規(guī)范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規(guī)定,安徽省范圍內(nèi)獨家代理的收費標準不準超過成交總額的1.5%。因此,安徽省的具體執(zhí)行標準是1.5%,以成交總額117244968元計算,泰隆公司應當收取的傭金為1758647.52元。一審法院以3%作為標準將

泰隆公司應當收取的傭金計算為3517349.04元,違反了安徽省的相關規(guī)定。2、中盛公司多支付給泰隆公司的3401716.48元,系中盛公司的合法財產(chǎn)而不是非法利益,應當由泰隆公司返還給中盛公司。一審判決的收繳行為違背了相關法律,應予糾正。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中盛公司的反訴請求。

針對中盛公司的上訴,泰隆公司答辯稱: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關于傭金的約定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雙方約定的傭金構(gòu)成比例中包含四個部分,在扣除宣傳策劃傭金和分銷點傭金后,傭金標準并未違反規(guī)定。中盛公司要求返還財產(chǎn)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jù)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zhì)證意見也同于一審。

本院在二審期間補充查明以下事實:201*年3月8日,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除一審判決表述的內(nèi)容外,還約定了以下內(nèi)容:1、總則第2條約定,受甲方(中盛公司)委托,乙方(泰隆公司)為甲方制定該物業(yè)詳盡的營銷策劃等相關報告,在報告中提出之銷售策略及方案,須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并經(jīng)甲方認可后方可執(zhí)行;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履行合同期間,在需要委托第三方進行分銷代理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與第三方簽訂該物業(yè)的銷售分銷代理協(xié)議,但甲方與第三方?jīng)]有法律上的關系,第三方完成的銷售業(yè)績計入乙方的銷售業(yè)績,并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其按照分銷代理協(xié)議約定的銷售利益。2、乙方的權利與責任第10條約定:乙方承諾將會協(xié)助甲方成立整個銷售組織與組建分銷網(wǎng)絡,并負責建設銷售團隊的人員架構(gòu),給予完整的培訓課程,統(tǒng)一著裝,體現(xiàn)項目銷售的形象。

3、其他事項第3條約定:合同正文及附件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合同附件2對中盛公司、泰隆公司應承擔的費用進行了劃分,泰隆公司的費用包含:銷售傭金、分銷點傭金、置業(yè)顧問傭金、管理人員獎金及策劃傭金。

另查明:201*年期間,中盛公司與永嘉縣安好家置業(yè)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簽訂黃山國際旅游禮品城代理銷售協(xié)議,該6份銷售代理合同中對銷售傭金的提取比例因銷售量的不同而不同,分別從2%-5%不等。

除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外,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它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關傭金比例及溢價傭金的約定是否有效;2、一審判決未予認定的5間商鋪能否作為泰隆公司完成的銷售任務;3、一審判決認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銷售代理傭金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繳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關傭金比例及溢價傭金的約定是否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即認定合同無效應以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判斷依據(jù)。從價格法的有關規(guī)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銷售代理傭金屬于政府指導價的范疇,政府指導價的規(guī)定應屬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故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關于傭金比例和溢價傭金的約定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勵交易,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交易的安全,本案中雙方發(fā)生糾紛時,泰隆公司代理銷售房屋的行為已經(jīng)完成,在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存在哄抬物價、欺詐消費者的非法銷售行為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認定合同約定的傭金及溢價傭金條款有效。此外,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泰隆公司提取的代理傭金中包含銷售傭金、分銷點傭金、置業(yè)顧問傭金、管理人員獎金和策劃傭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除銷售傭金以外的其他費用其已支付的情況下,主張超出3%的傭金比例部分無效,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盛公司與泰隆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泰隆公司已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而中盛公司不僅不能按約支付相應的代理費用,且以雙方之間約定的傭金比例違法為由予以反悔,有悖誠

實信用原則。綜上,中盛公司主張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關傭金比例及溢價傭金的約定無效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二)一審判決未予認定的5間商鋪能否作為泰隆公司完成的銷售任務。對于泰隆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判決未予認定的五間商鋪,根據(jù)中盛公司所舉證據(jù),該五間商鋪有的已經(jīng)退還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時間不在雙方合同履行期內(nèi),均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計算代理傭金的條件,故一審判決認定該五間商鋪不屬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銷售任務并無不當。泰隆公司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審判決將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銷售代理傭金認定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繳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關傭金比例及溢價傭金的約定為有效約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銷售代理傭金為合法所得,一審判決認定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繳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

經(jīng)泰隆公司與中盛公司確認,泰隆公司完成的銷售任務為117244968元,其中,201*年2月7日前完成的銷售任務為53375375元,傭金應為53375375×5.6%=3373259元;201*年2月7日以后完成的銷售任務為63869593元,傭金應為63869593×6.5%=4151524元;溢價傭金為1334655元,更名費為27500元,違約罰沒定金為30715元。合計為8917653元。中盛公司已付5160391元,其還應支付泰隆公司3757262元。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黃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二、撤銷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黃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駁回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繳;

三、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3757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受理費4176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6760元,由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負擔6760元,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萬元;反訴受理費19167元,由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0927元,由臺州泰隆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負擔5927元,黃山市中盛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陶寶定

審判員陳鋼

代理審判員程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夏琰

第三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勞動糾紛)

委托合同

嘉興市xxxx培訓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因與xxx侵害單位權益和勞動合同糾紛一事,委托浙江xx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xxx律師代為處理。雙方訂立下列各條款,共同遵照執(zhí)行。

一、委托事項:1、發(fā)律師函;2、代為處理勞動合同解除后的善 后事宜。

二、乙方律師必須認真負責地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對外保密。

三、甲方向乙方繳納律師費人民幣1000元。

四、此協(xié)議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蓋章生效。

甲方:乙方:浙江xx律師事務所

第四篇:旅游合同糾紛代理意見

代理詞(魯宏律師)

尊敬的審判長:

天津xx律師事務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擔任xx與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代理人。現(xiàn)結(jié)合庭審情況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 被告應按《保證金合同書》的約定,立即向原告退還保證金。

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簽訂的《保證金合同書》約定:“乙方按照簽證有效期之內(nèi)回國,甲方無條件向乙方退還實際交付的保證金”、“簽證的有效期為xx年x月xx日至xx年x月xx日”。簽約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證金x萬元,并按照《保證金合同書》的約定于xx年x月xx日回國。當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證金合同書》的約定退還保證金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推諉,至今未向原告退還。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向原告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

二、 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

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返還x萬元保證金義務,至庭審時已超過x個月,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屬于被告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的、合理的損失。因同期貸款年利率為6.56%,又根據(jù)《合同法》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xx元的違約責任。

三、 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的其他損失。

因原告居住地在xx,為向被告主張返還保證金,原告多次往返于xx與xx之間,產(chǎn)生大量交通費、住宿費。因考慮到訴訟的過程還需多次往返兩地,無奈委托律師辦理,產(chǎn)生律師代理費,以上費用均屬于被告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的、合理的損失,根據(jù)《合同法》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賠償交通費、住宿費、律師費損失的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證金合同》,應當向原告承擔繼續(xù)履行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代理人:魯宏律師

xx年x月x日

附:本代理詞法律依據(jù)

1、《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公司法》

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篇:風險委托代理合同(買賣合同貨款糾紛)

風險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方(甲方):福州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

受托方(乙方):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

委托方因與福州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貨款糾紛一案,委托乙方律師代理訴訟,經(jīng)雙方協(xié)議達成以下條款,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某某律師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

二、乙方律師必須認真負責地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并按時出庭,

三、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權限是:一般授權。參與一、二審訴訟及執(zhí)行生效判決。

四、本案律師代理實行協(xié)議收費,收費標準及支付時間如下:

1、本協(xié)議生效之日,甲方應按起訴標的額的1.5%向乙方支付代理費;

2、本案一審勝訴后,按勝訴數(shù)額的10 %支付律師代理費,在執(zhí)行回全部勝訴數(shù)額的50%后的當日按執(zhí)行款的10%支付,但如果對方提起上訴則不予收;但應另支付二審代理費3000元,如本案經(jīng)二審終審勝訴的,則按勝訴數(shù)額的10 %支付律師代理費,在執(zhí)行回全部勝訴數(shù)額的50%后的當日按執(zhí)行款的10%支付。

3、在一、二審過程中,如甲方與對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亦按達成協(xié)議數(shù)額的10%支付律師代理費,在收到對方款額的50%后的當日按收到款項的10%支付;

五、本協(xié)議生效后,如甲方中途解除本合同,視為與對方達成和 1

解協(xié)議(協(xié)議數(shù)額視為起訴的數(shù)額)。亦應按第四條第3項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

六、本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至本案生效判決執(zhí)行結(jié)案之日止;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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