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仁縣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
實施情況的調研報告
《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頒布和實施,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群眾監(jiān)督支持法院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也是對人民群眾進行法律宣傳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為了使人民陪審員能更好地發(fā)揮作用,我院專門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情況進行調查分析,針對陪審功能的發(fā)揮以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提出建議。
一、 人民陪審員的遴選情況
1、 人民陪審員基本情況
我院共選任人民陪審員5名,均為藏族、男性、鄉(xiāng)鎮(zhèn)干部,年齡在30-35歲之間,今年我院沒有增選人民陪審員,因為法官人數與人民陪審員人數相等,根據上級要求我院人民陪審員人數已經超過法官人數的三分之一。
2、 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審員均為我院提名報人大批準方式產生。
3、 我院人民陪審員完全按照《決定》規(guī)定的方式遴選,沒有違背《規(guī)定》的標準。
4、 我院沒有長期不能履行職責的人民陪審員,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審員的退出機制和輪替機制。
二、 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情況。
1、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范圍
我院完全依照《規(guī)定》執(zhí)行,因重大案件集中于刑庭所以人民陪審員僅參與了刑事案件的審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數為調解結案,而且立案調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執(zhí)行案件中都沒有人民陪審員參與。
2、人民陪審員參審情況
到目前為止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4件,占本轄區(qū)內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審員沒有參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均采取隨機抽取方式進行全員輪流。
4、我院人民陪審員固定分配于刑事審判庭。
5、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了庭前閱卷、庭審發(fā)言、評議階段發(fā)表意見,沒有起到對法官的監(jiān)督作用,與審判組織配合較好,積極性較高,希望陪審員今后多學習法律基礎知識,提高對參與庭審工作的認識。
三、人民陪審員的保障問題
1、目前我院人民陪審員僅解決了培訓費用,其他經費未得到保障,因為我院的人民陪審員均為鄉(xiāng)鎮(zhèn)干部,所以沒有給予補貼。
2、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沒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脅。
四、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培訓情況
1、我院人民陪審員由院黨組統一管理,不定期聯系和
溝通。
2、我院沒有人民陪審員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況。
3、我院人民陪審員進行了3次集中培訓,培訓內容以理論為主, 201*年在西藏法官學院培訓20天,在司法處培訓7天,201*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聯合培訓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兩名人民陪審員參與了普通程序案件審理,每人參審兩件。
2、我院參與陪審的人民陪審員占陪審員總數的40%。
3、參加案件審理的人民陪審員都是鄉(xiāng)鎮(zhèn)干部,年齡在30-35歲之間,一名32歲,一名34歲。
4、201*年5月-201*年7月期間,年度審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2件。
針對以上問題,要充分發(fā)揮陪審員在社會正面影響力的優(yōu)勢,提高陪審員與社會的溝通效果,增強法院裁判的說服力,還應該提高陪審員的地位,建議對陪審的社會地位從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對待,凸顯其在當地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們的社會榮譽感和使命感,從而達到更充分的發(fā)揮陪審員的參審、陪審作用,擴大公眾對法院裁判結果的認知度。
昂仁縣人民法院
201*年7月13日
第二篇: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朱義全
【內容提要】《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201*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社會價值的基礎上,論述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幾點設想。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開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審判的制度”。①陪審制度起源于奴隸制國家雅典、羅馬,為中世紀歐洲少數封建國家所繼承,盛行于資本主義社會,F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英國,并在美國得到充分的發(fā)展。②從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qū)和解放區(qū)都實行了陪審制度。新中國成立后,繼續(xù)保留了陪審制度。③十年動亂期間,我國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破壞,陪審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開放后,雖然恢復了陪審制度,但在各項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陪審制度卻沒能跟上時代的步伐!稕Q定》確定了我國現在實行的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審員)與職業(yè)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從事審判——參審制。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guī)定。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其內容是規(guī)定國家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重要內容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guī)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后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guī)定。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對1982年憲法進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2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只是作了粗線條的規(guī)定,也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地位卻從憲法原則下降為基本法的原則,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種缺陷。
2、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模糊!稕Q定》規(guī)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
但《決定》的這些規(guī)定不具備可操作性,《決定》中并未規(guī)定什么案件必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這就導致實踐中那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審不好掌握,而實踐當中往往是將該項制度置于“可有可無”的境地,甚至法院將人民陪審員作為一種審判力量不足時的補充,更有甚者將其作為一種廉價的“勞動力”,得不到起碼的重視。而“社會影響較大”也不容易準確理解和把握。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是當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棄的一種法定權利,還是法院的權利沒有明確。在實踐中也沒有相關的訴訟程序加以保護,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
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也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這是一種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審條件案件的當事人要求采用陪審的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是不是有權拒絕?或者相反,在當事人與法院就是否適用陪審員出現意見分歧時,是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準,還是以法院的意見為準,《決定》沒有規(guī)定,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具體適用,實踐中各種做法都有。
在《決定》施行前,我國在確定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多數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審工作等考慮,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導致他們變相成為“編外法官”,失去了這項制度應有的群眾性,為體現程序公正,《決定》借鑒歐美國家的做法,規(guī)定,基層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中高級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通過其所在城市的基層法院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隨機抽取的確有利于公正,但這種做法難以將一些人民陪審員的特長發(fā)揮出來,不利于優(yōu)化配置司法資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選擇,所以選擇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應根據案件的特點和需要,去選擇那些適合擔任本案審理,學有所長,有利于保證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審員。
3、人民陪審員的權責不一致!稕Q定》中雖然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錯案或嚴重后果的將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顯然,有關陪審員“錯案”追究的制度規(guī)定是過于原則和抽象的,更難以操作。試想,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卻沒有與法官等同的責任,誰能保證人民陪審員能夠秉公說案,嚴格執(zhí)法?何況現在的絕大多數人民陪審員在法律水平,適用法律、審判經驗方面的能力趕不上法官,誰來保證案件的質量?誰又能讓當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時只是說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那是否意味著人民陪審員也可以會見當事人,可以調查取證等等,實踐中是沒有,也沒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審員一切都無從知曉。
《決定》只規(guī)定了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究竟只選兩個還是一個陪審員呢?如果選兩個陪審員參與庭審,一旦意見與一名法官相左時,情況將變得復雜。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案子的最終結論將按照陪審員的意見定。一旦形成錯案陪審員不會受到什么追究,承擔責任的只是法官,陪審員受到責任追究最多喪失兼職,其他毫發(fā)未傷。這種權利義務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給司法公平帶來潛在的危險。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狀況混亂。選任范圍模糊。《決定》第五條、六條規(guī)定了禁止從事人民陪審員職務的人員,如果該條規(guī)定明確具體的話,那么選任范圍也就明確了。但該條在禁止規(guī)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從業(yè)的人員與選任范圍都顯得很模糊,當然這屬于制度規(guī)定上的缺陷。該條僅將“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列入禁止擔任范圍欠妥,應將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也列入禁止范圍。理由是:首先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法院由人大產生,并受其監(jiān)督,二者的關系是監(jiān)督者與被監(jiān)督者的關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成為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審理案件,就變成監(jiān)督者工作人員與被監(jiān)督者工作人員同為一項事務,容易造成監(jiān)督失位。一旦有錯案發(fā)生,引發(fā)錯案追究將很難處理。選任對象模糊。《決定》中規(guī)定了選任對象的一般條件與學歷條件。盡管該規(guī)定將未受過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審員的人選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傾向,實際上單純學歷的限制仍不能適應審判活動“精英化”的形勢。由于陪審員的工作就是參與審判活動,協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審員必須走精英化道路,
陪審員精英化必須是那些在某一領域較有專長或具有權威的人士,因此單靠學歷的規(guī)定顯得模糊,也不科學。所以必須用多個標準科學界定陪審員的條件。而目前法院系統的法官大多數是科班出身,專業(yè)性較強,在正確處理案件,案件公平上還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領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來自于現行體制、制度和社會方面的原因。因此,我們不能因噎廢食,更不能據此對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質疑。以陪審員來監(jiān)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學也不可行,更顯得幼稚可笑。
畢竟審判活動是一項很專業(yè)的活動,所以更需要專業(yè)化的人士加入進來。既然陪審制不是政治點綴,那么就應該選任專業(yè)人員來彌補法官自身的知識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正確裁判。如果我們選任平民加入審判活動的行列,出于監(jiān)督法官行為的目的,又如何能夠正確處理案件呢?畢竟案件絕大多數時候是靠具備熟練的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去處理,而不只憑感情、靠單純說理。⑤憑感情處理案件將重新步入“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單純說理處理案件將有違法之險,因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處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2、人民陪審員管理不善。我國有相當數量的基層人民法院,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人民陪審員。從數量上講,人民陪審員是一支龐大的隊伍,但這支隊伍既沒有專門的管理機構,也沒有相應的管理制度,雖然《決定》規(guī)定了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但規(guī)定的太過籠統,實踐中無所適從,系統的理論培訓和法律業(yè)務培訓亦無從談起。對于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現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也無法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和制約。這必然會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條件得到保障。陪審員經費保障難以實現!稕Q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了陪審員的經費來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補助的形式發(fā)放,而且人民法院對陪審員補助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但是這兩條規(guī)定過于原則,而且也難以落實。⑥多年來我們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所屬的單位應該大力支持陪審員的工作,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應該加強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做貢獻的意識,但是在市場經濟為主導的今天,這些作法很難發(fā)揮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確實有經費困難,很難及時按規(guī)定給陪審員發(fā)放那本來就是標準很低的補助。目前,在很多基層法院,自身的業(yè)務經費在同級政府中就難以保證,怎么能保障陪審員的補助呢?即便能夠保障陪審員的補助費用,關于補助費的發(fā)放形式,發(fā)放標準均是模糊的,更何況《決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這就人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給法院帶來工作負擔。因為法院不是陪審員的管理機關,而計算陪審員的補助標準是管理機關的工作,這樣就造成職責不清,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由于種種原因,人民陪審員沒有專門的辦公場所,加上個別法院審判人員的責任心不強,人民陪審員空跑、等待開庭、無處休息等現象時有發(fā)生,這也極大的拙傷了人民陪審員工作的積極性,對我國的陪審制度的發(fā)展無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問題
人民陪審員自身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審員文化和業(yè)務素質不高。從目前情況來看,人民陪審員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識。人民陪審員雖然與職業(yè)法官擁有平等的評議和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職業(yè)法官的專業(yè)知識,從而自然地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評議和表決過程中實際上往往遵從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議時閉口靜聽,評議表決時隨聲附和,使合議變成了“合而不議”,由法官個人說了算。很多時候,陪審員實際上只起到陪襯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審員自身參與意識不強。不知道自當選之日起就應該肩負起民眾的意愿,承擔起社會、歷史賦予的責任,沒有真正把執(zhí)
行陪審工作當作應當依法行使的權利和義務,對陪審工作持無所謂態(tài)度。⑦“陪審中常常是參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陪審成陪襯,在現實中產生一些異化,未能充分發(fā)揮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審員不愿意參加陪審。由于陪審員參加陪審要耽誤自己的時間,從個人及企業(yè)的角度講,都會影響其經濟利益。這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無疑會影響大家參加陪審工作的積極性。表現在個人方面,就是對陪審工作缺乏熱情,推托敷衍,表現在企業(yè)方面就是對員工參加陪審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設置種種障礙。
二、我國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近年來暴露出來的問題越來越多,已嚴重制約了這項制度的生存與發(fā)展。面對我國陪審制度的這種現狀,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但是我們也應注意到,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政權性質發(fā)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廣大人民群眾逐漸實現了當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觀念開始深入人心,人們的法律意識正在增強。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傳統受到了沖擊,并由此發(fā)生了潛移默化的革新。特別是在當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體現司法的民主與公正、樹立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它不僅開創(chuàng)了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參與國家政權建設的重要途徑,同時也為實現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提供了堅實的政治基礎和社會基礎”。我認為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司法民主的重要體現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雖然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不盡相同,但是其都被認為是公民參與審判活動的一種有效方式,是在司法決策過程中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的有效措施。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當家作主,參政議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國家審判活動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審員由人民群眾選舉產生,他們來自社會各界,分別熟悉各種各樣的社會生活,他們參與審判活動,可以更廣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眾參政議政、參與國家管理活動的一種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依靠群眾,聯系群眾的有效方法,也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
(二)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促進了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基本目標。要實現這一目標,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審制度是一項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在每個具體案件中適用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能夠直接、有效地監(jiān)督法院的審判工作,防止審判權的濫用,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職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法官起到監(jiān)督、制約作用,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防止司法腐敗。一方面,陪審員的社會職業(yè)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角度分析案情,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與法官相輔相成。另一方面,陪審員參與審判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從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決策過程中的主觀片面和獨斷專行。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
司法公開是我國審判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它主要是由公開審判來保障的。除了必須保密的案件或情節(jié)之外,司法活動應該公開。⑨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高司法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思想。一方面,陪審員是來自各行各業(yè)的公民,他們參與審判活動本身就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范圍;另一方面,陪審員的參與也增加了廣大
公民了解司法決策活動的渠道。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弘揚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徑,是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我們應該堅持。在實踐中,我們應當根據不斷變化發(fā)展的新形勢和新情況,針對該項制度存在的缺陷,不斷完善這種制度,使其能夠更好地符合審判工作的規(guī)律和實際需要,建立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關于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想
(一)立法上的完善
1、是將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憲法規(guī)范加以規(guī)定,應當恢復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有了憲法的依據,以消除這種立法上呈現出的可有可無狀態(tài)。這樣可以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足夠的重視,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憲法依據,使司法改革能在憲法的軌道內健康有序地進行。
2、是國家立法機關應盡快制定人民陪審員法。規(guī)范和完善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決定》雖以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參審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在執(zhí)行職務期間享有的權利。如查閱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參與庭審,參加合議庭合議等。人民陪審員有對審判程序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如發(fā)現審判程序違法或法官的行為有悖法官職業(yè)道德,有進行制止、批評、舉報的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人民陪審員的義務與審判員同等。人民陪審員辦錯案,同樣適用錯案責任追究制。對那些在審判工作中故意枉法裁判或泄露審判秘密的,以及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不認真調查、核實的,要依法取消其人民陪審員資格,同時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另外在訴訟程序上應加強對陪審員參加陪審工作的保障,如增加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權種等。
3、制定人民陪審員的補助標準,加強陪審工作的經費保障。根據人民陪審員的工作量應由法院支付一定的酬金,適當提高陪審補助標準,切實解決陪審員的生活待遇問題,解除其后顧之憂。這不但有利于提高陪審員參審的積極性,而且還能調動法院在陪審制度使用上的主動性,保證陪審制度得到全面貫徹落實。
(二)管理上的完善
⑩人民陪審員應像律師協會一樣,成立人民陪審員的專門管理機構,由該機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組織和管理,負責人民陪審員工作規(guī)范與實施,協助人大對人民陪審員的人選進行考核,辦理其任命聘任手續(xù)。定期組織人民陪審員相互交流,受理其諫言和回避申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法律專業(yè)知識的培訓,解決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對他們的報酬予以核實支付,并予以通報表彰或辦理懲處事宜等。以使整個人民陪審員隊伍管理走上規(guī)范化的軌道。
(三)其他方面的完善
首先,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人民陪審員制度,要從保證司法公正的政治高度出發(fā),積極運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充分調動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庭審中,要落實人民陪審員依法所享有的權利,克服主審法官在審判中占主導地位,陪審員只是陪襯、擺設的現象。其次,人民陪審員要提高責任意識,要認識到參與審判既是政治榮譽,也是法定使命。合議時要積極提出自己的意見,而不是一味盲目從附和審判員的意見,使合議流于形式。要堅持嚴肅執(zhí)法,遵守審判紀律,遵守法庭規(guī)則,保證案件公正及時審理。從而建立起一支具有專業(yè)知識、富有責任感,素質優(yōu)良、作風民主的人民陪審員隊伍。
【作者介紹】黑龍江雞西市滴道區(qū)人民法院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①曹建明:《人民陪審員培訓教程》
②陳盛清:《外國法制史》
③丁受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④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⑤許崇德:《憲法學》
⑥李永田:《對人民陪審改革的一點思考》
⑦申君貴:《對我國陪審制度的否定性思考》
⑧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
⑨李成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201*年檢察日報第8期
⑩蔣惠嶺:《論陪審制度的改革》,載《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1、陳盛清主編:《外國法制史》
2、雍定遠:《加強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3、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
4、許崇德:《憲法學》
5、李永紅:《人民陪審:獨立而權威的司法》
6、黃愛國:《理想的嬗變和現實的選擇-我國陪審制度的理性思考與改革設想》7、李永田:《對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一點思考》
8、申君貴:《對我國陪審制度的否定性思考》
9、蔣惠嶺:《論陪審制度的改革》
10、張輝、王學堂:《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實問題和對策》
第三篇:淺析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也是黨的群眾路線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體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機關吸收非職業(yè)法官參與案件審理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實司法民主、司法為民理念的重要舉措,同時人民陪審員所代表的大眾思維模式也是對法官職業(yè)思維的理性監(jiān)督和制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人民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以及201*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一系列規(guī)范性文件的頒布實施,為有效落實人民陪審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礎。
但因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審工作在實際運行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優(yōu)勢的發(fā)揮。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應不斷對該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適應公正司法的現實需要。筆者認真分析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點嘗試性的建議,拋磚引玉。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具體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認識不夠深刻
近年來,雖然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了廣泛的宣傳,但社會公眾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了解還不夠深入。少數陪審員所在的單位領導對陪審制度認識不夠到位,對陪審工作支持不力,難以為陪審員履職創(chuàng)造良好的工作環(huán)境。少數法官認為陪審員法律知識和水平有限,忽視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少數陪審員自身素質不高,參與意識不強,沒有很好地履行職責。
二、人民陪審員履職不穩(wěn)定
一個案件的審理需要多次閱卷、庭審、合議,而大多數人民陪審員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經常造成二者時間上的沖突,影響了法院案件的審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審員,特別是農村地區(qū)所處地域距離較遠,也不能保證按照排期開庭時間參加庭審。
三、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中,陪而不審,審而不議
少數法官把人民陪審員當成陪襯,雖然有法律條文明確指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平等,但在實際庭審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給人民陪審員發(fā)表意見的機會,人民陪審員有時甚至連嘴也插不上。在庭審中,審判長、審判員參加訴訟全過程,而人民陪審員僅在開庭時或開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審員與審判長所獲得的案件信息不對稱。
另外,人民陪審員大多數是由單位推薦的,多數是黨政干部,許多人把陪審當成單位分派的一項任務來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審員僅僅作為一種榮譽稱號,對陪審持無所謂態(tài)度。部分人民陪審員往往在庭審當天才閱讀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沒有閱卷,對案件不夠熟悉,所以在庭審中,陪審員或開庭時坐一坐,只陪不審;或根據審判長的要求做些調解、協調工作;或盲目附和審判長的意見,成了陪襯。因此,實踐中經常出現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審員出庭的著裝不統一
在庭審中法官統一著法袍,而人民陪審員的穿著卻五花八門,男的陪審員穿襯衫、夾克、西裝等,女的陪審員則穿連衣裙、套裙等,各式時裝色彩斑斕,有的還穿金戴銀,有的還比較暴露。顯然,這些人民陪審員的自由隨意著裝,與法庭上莊嚴肅穆的氛圍形成鮮明的對比,顯得不協調,這樣也會有損司法公信力。
對于上述的系列問題,筆者嘗試性地提出幾點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
一、加快立法進程,從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審員制度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陪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要有憲法的明確依據,使其獲得具有憲法保障的穩(wěn)定性。目前,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各個法律文件之間的規(guī)定還不統一,在新法和舊法之間、上位階舊法和下位階新法之間、同位階法律之間存在著矛盾沖突。立法機構應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立法,總結各地法院的探索實踐,借鑒吸收理論界的合理建議,盡早制定出臺《人民陪審員法》,明確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范圍、任職資格條件、權利義務、管理培訓和職務保障等內容,消除不同法律之間的矛盾沖突,從法律的各個層面進行強化,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提供統一、銜接、全面的法律依據。
二、加大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力度
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既可以認定事實,也可以適用法律。因此,必須要有一支較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人民陪審員隊伍。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不僅十分必要,而且意義重大。要完善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制度,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初任培訓和定期培訓。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內容,應當包括審判制度、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證據規(guī)則、審判道德和審判紀律等,重點是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質和參審能力。
三、明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范圍
在我國,審理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何為“社會影響較大”,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界定。這一籠統規(guī)定使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容易把握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案件范圍。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應該從案件的性質、法定刑、訴訟標的額等因素出發(fā),對“社會影響較大”做出明確規(guī)定。立法機構應從司法實際情況出發(fā)對“社會影響較大”案件做出詳細、具體的規(guī)定。
四、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機制
我國法律規(guī)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埔陨衔幕潭取5,現實中,大部分的社會公眾仍不具備擔任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如果人民陪審員由精英組成,那么他自然失去了平民的視角,不太可能站在社會公眾的立場上代表普通公民的價值觀念對案件進行評議,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以大專文化作為人民陪審員的資格限制是不合理的。當然,不規(guī)定大專文化程度并不意味著不考慮人民陪審員的文化水平,如果人民陪審員完全沒有文化,確有可能影響對整個案情的理解。筆者認為,可對人民陪審員的文
化程度限定為高中(中專)以上學歷比較合理。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要注意廣泛性與代表性相結合。要通盤考慮不同的行業(yè)、職業(yè)、民族、性別、黨派等因素,吸收不同層面的公民參加。要注重把人民陪審員的平民性、地域性與專業(yè)性結合起來。
五、提高人民陪審員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針對人民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著裝不統一等問題,有關部分應增加資金投入,為人民陪審員配備威嚴統一的人民陪審員服裝及人民陪審標志。人民陪審員在陪審工作中應嚴格要求自己,著裝統一,佩戴人民陪審標志,共同促進審判標準化、正規(guī)化。各基層法院應全力做好人民陪審員的后勤保障工作,尊重和關愛每一名人民陪審員,提供平等的待遇。努力讓他們在人民陪審的工作中享受到樂趣,為人民陪審員提供一個良好的工作環(huán)境和陪審氛圍,促進人民陪審工作健康發(fā)展。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適應新形勢和應對新挑戰(zhàn)的一項富有鮮活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而現實的意義。新時期、新形勢,人民群眾對司法公開、司法公正有了更高的要求,這需要我們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讓人民陪審員制度造福于人民群眾。
第四篇:關于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關于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李凝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已經有了幾十年的歷史,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陪審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201*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并于201*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它的出臺對于完善和改革我國的審判制度具有重大意義,但改革以后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筆者通過對陪審制度幾個根源性的問題進行探討,期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繼續(xù)完善。
一、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實際執(zhí)行中并未發(fā)揮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并不盡如人意,陪審員陪而不審的情況并未得到解決,制度也并未完全得到落實,很多規(guī)定還是流于形式。筆者將這些問題歸納,主要存在三個根源性問題。
(一)關于制度本身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沒有規(guī)定
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內容應該是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而作為公民參與政治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權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應在《憲法》中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建國以來我國的1954年《憲法》、1978年《憲法》中有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但是后來又被取消。現行《憲法》的規(guī)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的支持和保障,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但是這并不能彌補憲法出現空白的尷尬。
2.《決定》的一些重要規(guī)定仍太籠統、模糊,使得操作起來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實踐中引發(fā)出新的問題
(1)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范圍并不十分確定!稕Q定》規(guī)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一審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決定》雖然對陪審員參與審案范圍的規(guī)定與法院組織法比較更為具體,但依然存在模糊性!稕Q定》中并未規(guī)定什么樣的案件必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這就導致哪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審不好把握。因為“社會影響較大”不好準確理解。在當事人與法院就是否適用陪審出現分歧時,是以當事人意見為準,還是以法院的意見為準不明確,因此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具體適用。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申請人民參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十分少見,絕大多數當事人并不知道自己還有權利要求陪審員參與審理,而法院在立案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審的權利也不普遍,這直接導致了陪審制度的隨意性,更多情況下是該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關于如何確定陪審員參審仍存在問題。在《決定》實施前,我國在確定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時,多數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導致一些法院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陪審員,導致他們普遍成為“編外法官”,失去這項制度的群眾性!稕Q定》借鑒有關國家的做法,陪審員參與審判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這種做法相對公正,但隨機抽取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如果與自己的專長無任何聯系,他的特長就發(fā)揮不出來了。懂農業(yè)專業(yè)知識的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知識產權方面的專家審理醫(yī)療事故糾紛,這樣的效果并不佳。
(3)對陪審員權利和責任的規(guī)定仍然過于籠統,難以操作。在《決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都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在執(zhí)行職務期間,同審判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決定》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參加會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等權利。《決定》中雖有對人民陪審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規(guī)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錯判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將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并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人民陪審員的錯案追究責任及監(jiān)督并無具體規(guī)定。
在通常情況下,陪審員堅持錯誤意見一般不會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錯案”對于人民陪審員的責任追究,最壞的結果一般只會免去“兼職”而已,而與該人民陪審員一起組成合議庭的正式法官卻受著嚴格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制約。如果案件辦理正確也就罷了;如果被上級法院發(fā)回重審或被證明錯案時,承擔責任的是法官,而擁有相同權利的人民陪審員卻不承擔相同的責任,對陪審員的監(jiān)督又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為人民陪審員的腐敗提供了機會,也使正式法官的壓力加大。
(4)陪審員的補助、活動經費沒有明確標準,使得執(zhí)行起來混亂、問題多。陪審制度的實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訴訟成本,人民陪審員上崗應得到適當的補助。人民法院還需要有一定的活動經費,包括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管理等費用。《決定》規(guī)定了人民陪審員的補助問題并規(guī)定了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而需要的開支,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但由于沒有明確的標準,加之長期以來基層法院普遍存在著辦案經費緊張,這就使得各地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補助標準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實。由于經費緊張的問題對于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不能到位,影響了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也擋住了人民陪審員邁向神圣審判席的腳步,影響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有效執(zhí)行。
(5)《決定》中規(guī)定的人民陪審員跨級審理現象沒有法律依據。依照《決定》第7條,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同時第14條規(guī)定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由人民陪審員參加會議庭審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層人民法院陪審員中隨機抽取,這就出現人民陪審員跨兩級、三級法院審案的現象,人民陪審員由同級人大任命,受同級人大監(jiān)督。區(qū)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審員到市中級法院參加審判,如何體現對同級人大負責?不是市級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審員怎么對本級人大負責?
(二)作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人民陪審員的職權設定與其法律專業(yè)素養(yǎng)不相符合
陪審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長肖揚稱陪審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產物”。陪審制度的核心價值就在于強化司法審判的民主因素。通過民眾參與司法審判過程,確保了人民對司法的主權。同時克服法官因職業(yè)習慣所形成的思維定式,使司法更貼近民眾,從而獲得更為堅實的合法性基礎。
從目前各地的實踐看,陪審員來自社會各個階層,有法學或某一領域的專家、政府要員,也有基層組織推薦的普通民眾。有文章報道浙江義烏有打工妹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況,這證明我國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與群眾性。但從上崗一段時間各地反映,還存在很多問題,與原先的人民陪審員相比,雖然一些陪審員具有了專科以上學歷,且經過了崗前法律培訓,但大部分陪審員法律知識仍顯淺薄,專業(yè)化程度較低,難以勝任制度所賦予的完全參與審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著駕馭庭審能力較弱的問題,抓爭議焦點、認證等方面能力較弱,審判中很少有自己的獨到見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說不出法律依據,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見(敬請期待好文網更好文章www.weilaioem.co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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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戈琳(1979年—),江蘇工業(yè)學院法政系,法學碩士
丁毅明(1984年—),江蘇工業(yè)學院法政系,法學本科
聯系方式:e—mail:fox7918@sohu.com電話:05198972570/013701488431
abstract:assessor system is embodied in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country’s governance and demonstrates, judicial democracy. this paper put forward some personal ideas on the short of assessor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assessor system based on existing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assessor systemjurisdiction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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